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5号)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防控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的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完善动物防疫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控制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防控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与交流合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防疫主体责任,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检疫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等方面开展协作,推动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衔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联合建立、动物运输指定通道对接、动物疫病检测结果互认、动物防疫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鼓励市、县、市辖区与毗邻的周边省份市、县、市辖区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联防小区,开展联防联控。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防控
第九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需要,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的规定,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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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