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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方案和技术规范,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免疫信息完整准确、可追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对免疫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免疫效果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及时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用于动物防疫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科学设置监测站点,加强疫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定并组织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和动物疫病净化场。
种畜禽场、奶畜场和规模养殖场应当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制度,对净化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
对建成并通过验收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或者达到省级以上净化标准的动物饲养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将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建设清洗消毒中心,健全清洗消毒制度,加强对动物运输车辆、随车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降低疫病传播风险。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活动的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严格遵守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泄露和扩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运输途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承运人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和启运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防控需要,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及时扑灭疫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防护、畜禽产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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