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3)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加强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调查处置。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发现疑似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卫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易感人群监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易感动物监测。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全面免疫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兽用狂犬病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点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
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加强犬只管理,佩戴犬牌并系犬绳,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防止犬只伤人和疫病传播。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针对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宠物的,应当定期为宠物驱虫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患病宠物并对其进行治疗,不得随意遗弃宠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检测。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依法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动物或者出售、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依法申报检疫。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使用不同车辆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分别附有检疫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为其配备必要的设备。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鼓励和支持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标签、塑料卡环等其他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由货主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协检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件,履行协检工作职责,对协检行为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动物检疫证明回收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饲养场(户)、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未按照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本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并进行防疫消毒,监督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动物进入本省的,应当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动物运输台账。
从事动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个月。
本省支持畜禽就近就地屠宰,采用冷链物流运输动物产品,减少跨区域运输活体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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