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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4)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的无害化处理机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
对于边远山区、坝上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确定处理范围和方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跨行政区域合作建设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与当地现有的垃圾处理体系以及其他市政、环卫、生态处理体系合并修建。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并由专业从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集和运输。
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的,可以设置集中暂存点。集中暂存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人员防护制度、生物安全制度、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方式、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五条 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消毒。
第三十六条 本省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进行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免疫接种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三十九条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任命,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职责;跨县域调动的,按照程序重新任命。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动物诊疗等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按照执业兽医师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地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兽医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中兽药防治常见多发病、重大传染病关键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兽医学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应用和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兽医人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进行培训,并对官方兽医进行考核。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每年对执业兽医开展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和执业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现有资金为入冀动物指定通道管理提供支持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人员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饲养、屠宰规模等情况和动物防疫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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