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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加强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按照有关规定储备满足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药物、用品、设施设备、疫苗等,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应急物资的及时更新和供应。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要求,购买防疫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与动物疫病相关的保险业务,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户)参加与动物疫病相关的保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便捷的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推动使用智能化、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动物疫病防治,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评估、共享和应用工作,实现动物防疫信息全链条可追溯。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检测、免疫、诊疗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和维护,配备专职技术人员、相关设施设备和采样检疫专用车辆,提高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检疫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犬只免疫接种点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记录的;
(二)未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的。
第五十三条 饲养者未按照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省的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三)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四)执业兽医,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具备执业所必需的知识及技能,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人员,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五)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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