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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

  (五)本行政区域的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的获取与分发;

  (六)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设、维护与更新;

  (八)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电力、通信、管线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不超过以下时限: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全省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全省公益性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市级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四)实景三维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和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应急保障、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依法由国家确定;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的原则,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测绘事项进行整合优化,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测绘资质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发。

  第二十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成果副本;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成果汇交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成果汇交凭证,并自收到汇交的成果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移送市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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