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3)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的成果资料进行汇总并统一汇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汇交的成果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移送省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不断提升测绘成果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项目,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生产、保管、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依法遵守保密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本省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或者服务合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取得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
第三十一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及设施,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应当提出办理意见并转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新模式,推进数字地图、实景三维等地理信息数据与现代物流、共享经济、低空经济、智慧出行等新产业融合,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
第五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六条 除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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