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4)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每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只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在确保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已有基准站网,避免重复建设。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提供位置数据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档案。
第四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并协助做好重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测绘项目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涉及军事管理区或者国防科技工业重要设施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备案手续、建设情况、安全保密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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