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5)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生产、保管、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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