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定期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的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完善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数据信息,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可容纳人数及避难路径指引等信息。
第十九条 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启用决定。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启用决定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宿住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清理场所,检修维护有关设施设备,恢复场所原有功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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