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迁入调档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的迁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迁移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就登记档案迁移做好对接。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登记档案时应当编制登记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登记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形式等内容,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根据移交清单清点核对登记档案,在移交清单上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后,送交迁出地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移交纸质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登记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行携带。邮寄移交时应当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登记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打印迁移的纸质登记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登记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留存迁出经营主体的电子登记档案备查。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跟踪、掌握登记档案迁移情况。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登记档案迁移程序,加快登记档案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
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登记档案查询服务,维护登记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登记档案,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关公函或者相关文书,以及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工作生活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下列登记档案:
(一)经营主体可以查询自身的登记档案;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各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可以查询其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三)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询与其受委托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可以查询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五)破产管理人可以查询其负责破产清算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有关档案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查询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仅限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第二十一条 登记档案信息实行实名查询,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申请查询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查询档案申请表以及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经营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有效介绍信,以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未刻制公章的个体工商户提交由经营者签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查询、查阅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文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应当出示股票凭证或者股东名册等能表明其资格的文件;
(三)律师应当出具本人的执业证书、载明其承办法律事务具体信息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查询承诺书;
(四)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构证明以及本人执业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有关单位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书、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介绍信或者公函;
(五)破产管理人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社会提供登记档案记载的登记事项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登记事项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登记事项信息查询结果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鼓励登记机关加快推进登记档案电子化,实现以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代替原件,提供互联网自助查询、下载服务。
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登记档案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版式文件,与原件内容保持一致,逐页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逐页标注查询人员相关信息水印标识,防止副本被非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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