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3)
相关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已经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的,下载后可自行打印使用,打印文件无需另行加盖相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查询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用登记档案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所称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查询登记档案。
查询登记档案,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标注,不得拆取、损毁或者违规抄录、公布、带离登记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内容的,其保管和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资料文件或者信息的分类保管和利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迁移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登记档案的;
(二)违规提供、抄录、复制登记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登记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登记档案的;
(五)将登记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登记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登记档案的;
(八)明知登记档案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登记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登记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登记档案损毁、遗失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查阅和利用登记档案时,故意造成登记档案丢失、损毁,或者有其他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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