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2)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规定使用外语标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外国语言播报名称、简介、用途、导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涉及广告、地名、道路交通标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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