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2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5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警、雷电易发区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并与有关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雷减灾技术,推动建立防雷减灾先进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建设雷电科学实验场所,开展防雷减灾新技术研究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在石化、电力等重大建设工程所在地和重点森林防火区域加密建设雷电监测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提高雷电预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和精细化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及时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媒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并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报和预警信息及时予以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雷电预报、预警信号和雷电灾害灾情。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以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及其防范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指南,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规划布局化工园区或者受雷电影响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雷电易发区及其防范等级,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影响。
第十一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在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将雷电灾害风险纳入评估范围,为功能分区布局、项目选址、确定防雷等级与防雷措施、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等提供科学依据。
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科学设计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遭受雷击的可能性、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性等,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包括:
(一)易燃易爆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等重要交通枢纽,国家级计算中心以及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物等重要场所的直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二)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企业事业单位;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四)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重要旅游景点的直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五)其他因雷电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做好雷电预警信号接收和应急响应工作,加强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维护和检查,确保雷电防护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雷电预报预警、雷电灾情等信息的共享。
雷电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为受雷电天气影响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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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