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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

(二)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调整生产作业等;

(三)及时向公众发出警示信息,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

(四)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大型群众性户外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雷电灾害风险较高且因雷击可能引起人员伤亡的户外旅游景点、重大建设工程所在地以及应急避难场所等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可能遭受雷击的区域或者部位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易燃易爆场所;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雷电灾害风险较高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设备,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评估,提出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筑、市政、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健全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服务,并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并做好维护、检测等记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资质许可机构、从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标识,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通知被检测单位,被检测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通报被检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安全监管数字化建设,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开展数据统计监测和综合分析,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实地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检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检测数据、记录;

(三)伪造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雷电灾害灾情。

遭受或者发现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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