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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

(202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说服、疏导、协调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系统、领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可以治安调解的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身份确认异议,或者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的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专利纠纷、著作权纠纷;

(八)水污染、噪声侵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土壤污染纠纷;

(九)水事纠纷;

(十)海域使用权纠纷;

(十一)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十二)物业管理纠纷;

(十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

(十四)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的纠纷;

(十五)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明确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民事纠纷类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民事纠纷依法都具有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关单位人员、专业人员等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并对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行政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人不按时参加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行政调解工作的进行。

第十五条 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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