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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2)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二)要求行政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拒绝行政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行政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行政调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行政调解参加人员;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进行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调解组织等已经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对方当事人有关情况;

(二)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行政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进行行政调解,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可以当面调解,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将行政调解的方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宣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活动的,由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要求暂停行政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行政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

(三)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进行行政调解之日起30日内,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行政调解;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调解中止时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事纠纷的内容和当事人的请求;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主持行政调解的人员签名,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分歧较小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进行调解;当事人当场履行的,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是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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