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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3)

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书依法申请公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或者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自行政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门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辅助支持,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类型、数量、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将调解申请、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平台,推动数据汇集、信息共享,对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行政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民事纠纷类型、数量、处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歧视、威胁、辱骂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行政调解工作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威胁、辱骂、殴打其他行政调解参加人员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的调解,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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