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规范、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部署与分级负责、监督约束与保障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具体管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拟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完成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一)劳务派遣、临时聘用和借调的人员;
(二)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人员;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其所在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其所在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免于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为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实体证件和电子证件,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实体证件被收回、换发、暂扣、注销的,电子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其中实体证件因破损、遗失换发的,换发期间电子证件继续有效。通过拍照、截图等方式形成的行政执法证件图像,不能作为电子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长期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其所在机关岗位调整等原因暂时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妥善保管其行政执法证件;因所在机关岗位调整在3年内重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在完成有关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发还其原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回或者发还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收回或者发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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