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辞职、退休、被辞退或者因所在机关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3年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行政执法人员调整到其他机关、单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原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辨认相关信息或者载明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等信息需要变更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交回原行政执法证件,提出换发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公告作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补发新证。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期限等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使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规定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比例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等情形,正确适用行政裁量基准,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采用说理式、柔性执法方式,语言和行为文明、规范、得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廉洁纪律,不得有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以及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未自行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等有权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发现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管理、教育培训、年度考核等日常管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离岗培训: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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