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3)
(二)执法时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四)涂改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人员经离岗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发还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暂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开除处分,或者有下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非法收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非法财物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收回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并将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等,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其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参加教育培训、遵纪守法等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行政执法人员职务、职级和岗位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人员之外的人员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前述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有关人员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平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证件等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公正执法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侮辱、滋扰、殴打或者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侵犯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配备必需的办公设施设备、技术装备、防护装备和执法执勤交通工具,落实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国家抚恤政策,提供心理咨询疏导和危机干预等服务,并依法为基层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办理保险。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设施装备、制式执法服装、执法工作经费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行政执法证件工本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教育、党性教育以及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并将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执法案卷制作、执法装备使用等作为主要培训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建立行政执法培训师资库、实训基地、现场教学点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培训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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