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4)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或者标准,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选树行政执法标兵,宣传行政执法人员先进事迹,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发、注销和动态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之外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日常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受委托行政机关和组织负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补发、换发、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对行政执法证件的收回、发还、暂扣情况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或者报送。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在原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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