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申请核查;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对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有关当事人依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请求相关权益保护;
(十)因农作物、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二)因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该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线上办理、就近办理;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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