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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3)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司法救助对象、优抚对象或者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五)重度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并从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处理完毕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重复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

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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