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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4)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

(四)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推进法律援助数字化建设,依托数据平台、应用程序等实现数据共享、线上线下服务协同,促进法律援助数字化、智能化、便捷化。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各个环节实行过程性管理与监督,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质量评估、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完成法律援助事项优秀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表彰;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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