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2)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虐待、讥讽、辱骂、恐吓、殴打等行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状况等,并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等方式,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社会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动员社会力量,为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相关培训,促进家庭教育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建立家长学校,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家庭需求,定期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管机构的监管,落实托管机构管理责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乡社区、用人单位等承担学生假期托管服务和因父母参与应对突发事件而无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的托管服务工作,并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应当与家庭建立常态化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交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促进学校、家庭共同教育。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管机构等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疏导、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其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建立职工家长学校,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参加学校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前款活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引导和支持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参加婚姻登记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应当为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支持,每年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活动、家庭读书等活动,开发多样化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网络通信经营等单位免费推送家庭教育相关公益信息。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家风文化廊道等家教家风场所,开展家教家风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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