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2)

(一)矿区概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评价;

(五)矿区开发方案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的相符性、井(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及开拓方式、煤矿开发时序及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与其他矿种的协调开发、产能储备可行性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目标市场、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总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耕地保护和节能降耗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煤炭产业发展需要和规划实施条件变化等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规划重大调整,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进行修编,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一)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

(二)新增井(矿)田的;

(三)井(矿)田合并或分立后,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增加的;

(四)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

(五)除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外,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及以上的;

(六)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

(七)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变化的;

(八)其他需要修编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调整情形的,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编制局部调整方案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实施:

(一)矿区边界范围缩小的;

(二)矿区内井(矿)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的;

(三)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设计产能增加的;

(四)其他需要局部调整的情形。编制局部调整方案不需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区内煤矿应按规定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产能规模内组织建设生产。通过项目改扩建、技术改造、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增加产能超出规划确定规模的,应先组织修编或局部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并报规划审批部门审批或同意。

第二十二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州)、县(旗)人民政府。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开展实施情况评估和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矿区内煤炭开发企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组织建设生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加强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含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含评估机构),依据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