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3)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规划总规模 1000 万吨/年及以下的矿区,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备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矿区内有地方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煤炭资源整合区(含分类处置区、中小型煤矿整合改造区等)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将煤炭资源整合区规划委托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其总体规划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并印发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行业发展和规划管理需要组织制修订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级部门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及煤炭资源整合区规划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2 月1 日起施行,《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 年第14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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