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
第二十一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
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
(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
(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
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
(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
(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
(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条 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应当在人员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的,应当自本人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海关手续。
出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行李物品的,应当在本人出境前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人员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 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报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行李物品留在境内。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其行李物品。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过境人员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的,海关按照进境人员予以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扰乱海关监管作业现场秩序,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在海关监管作业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海关监管作业现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及免税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对下列进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二)非居民长期旅客(含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三)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其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的特殊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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