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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2)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社会组织处置完毕后,对案件进行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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