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5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对于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军事设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协调、督导有关部门落实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作为全民国防教育、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全社会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和自觉意识。
第九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牵头承办。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要求的。
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划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减少对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且军事管理区范围能够保证军事禁区安全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变更、范围调整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确保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不得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周边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对于具体距离的确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国家未予明确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保护军事设施的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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