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河北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2)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等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接受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组织群众进行看护,确保其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建设时,应当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或者公开的位置资料,对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七)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前款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管制空域进行飞行活动。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第四章 军地协同

第二十五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联合管理、联合保障、联合维修等合作机制,及时解决机场、港口、码头运行保障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
(四)安排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的,所需经费、建设许可手续和征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并将重点问题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督办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应急响应机制,配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按照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处置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遇到的突发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提供的涉密资料,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产生的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其他涉密信息,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