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6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 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海关、民航、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海关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当组成联检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机场管理机构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 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当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第七条 航空公司应当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者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者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九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货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航空公司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 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出境手续,航空公司值机人员应当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航空公司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当各派1至2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者处理的物品,应当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当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者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航空公司应当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 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航空公司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