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雷达无线电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3)
第四章雷达干扰协调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规定设置、使用的雷达受到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申诉,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航空无线电导航、水上无线电导航、卫星无线电导航等涉及航行飞行安全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附录15“全球水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予以特别保护。
第三十八条建设或扩建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雷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雷达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雷达,应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及相关会谈纪要,并按照相关国际规则开展雷达的国际频率协调和申报工作。
第四十条地面雷达使用频率与卫星地球探测(有源)(如星载合成孔径雷达)、空间研究(有源)业务有重叠的,且均为主要业务,双方协调应按照国际国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用雷达的生产、设置和使用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用于民用的军民两用产品须满足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和审批与本规定不符的雷达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已获得型号核准证的,型号核准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与本规定不符的新的雷达频率使用许可申请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依法设置、使用的雷达无线电台(站),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或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仍可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提出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延续使用申请,直至原设备报废为止。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典型雷达定义与释义
附件2 雷达设备射频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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