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2)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依照《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见附件3,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
《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见附件4,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的规定裁量;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罚则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比例/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比例/数额以零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行政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技术处理、销毁、退回、退货、检疫处理等处理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
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docx
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docx
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docx
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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