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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2)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四十三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中的“失业保险金”修改为“失业保险费”。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事业费”。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第五项中的“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修改为“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修改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修改为“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骗取的失业保险金”。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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