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2024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促进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安全,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价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称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开展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宣传和工作人员培训,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实施监督和指导。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依法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保管,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利用服务。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收集工程建设活动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运维养护等阶段形成的工程档案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前款规定以外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程档案相关费用,协调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同步开展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竣工验收前将相关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可以一并办理城建档案登记。
在办理城建档案登记时,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将移交目录和要求等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根据工程建设过程中城建档案业务咨询等需求,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档案。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为原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实际相符,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标整洁、签章完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声像档案一并报送;
(二)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可以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在线报送,也可以通过存储介质离线报送;
(三)声像档案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
(四)依照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依法对报送验收的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书;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补充。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竣工图和测绘成果中主要指标的一致性纳入接收要求,具体办法由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以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工程档案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使用的建设工程补测、补绘的,补测、补绘成果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修、改造形成的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涉及更改、报废、漏测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地下管线专业图,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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