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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

已建成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补测、补绘,补测、补绘成果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需要,组织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绘制多维地下管线综合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建设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依法收集城建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捐献给当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管、保护城建档案:

(一)对收集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整理、著录、编目,编制检索工具;

(二)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统计、编研工作;

(三)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措施处理和抢救;

(四)配备满足管理需要且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建档案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部门健全共享机制,推动实现各类建设活动相关档案信息互联互通、完整准确,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其开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证明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城建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创新服务方式,通过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为抢险救灾、城市更新、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城乡历史文化保护等工作提供档案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在房屋买卖、租赁、改造、装修等方面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先予提供。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利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依托馆藏资源,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提供文献出版物和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形式,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推动城建档案信息化发展;会同发展改革、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电子档案在线接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完善城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收集、保存城建档案数字资源,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依法共享、开放和安全利用,健全城建档案安全防护体系,实行城建档案异地容灾备份。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建设工程评优评先工作时,应当将城建档案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城建档案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机构开展人才配备、业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规范化建设,指导其不断完善和创新服务方式,提升城建档案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程、测绘、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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