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4)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举行听证。根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具体情况,可以举行简易听证、上门听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渠道,会同有关方面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可以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部门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自收到交办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办结,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办理情况的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办理进展,并说明理由。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回复、答复工作,由承办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导入法律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承办的人民检察院的办理情况报告需经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进行答复。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部门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定期进行催办、督办。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已经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生效处理决定或者审查结论,且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程序已经穷尽,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继续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结决定。
第六章 信访秩序维护和监督追责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情况紧急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对发现的重要问题向本院党组报告,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一条 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下列情形,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据司法责任制相关规定和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风险评估责任不落实,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不到位,发生重大风险隐患;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二条 在信访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司法责任制相关规定和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受理信访事项而不予受理;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者回复、答复信访人;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
(四)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六)对规模性集体访、个人极端行为、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八)将信访人的控告、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控告、被举报的人员;
(九)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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