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
(六)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编撰事迹简介并陈列;
(七)保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墓碑规范、题词碑文字迹清晰、道路通畅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采伐、取土等作业;
(二)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从事有损烈士尊严和纪念氛围的商业经营或者休闲娱乐等活动;
(七)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作为经营性墓地对外售卖、进行融资抵押或者转让拍卖;
(八)其他有损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用地选址、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为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外,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实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具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对烈士纪念设施因历史遗留问题存在土地权属不清、手续不全等情形的,自然资源、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分类施策、因案施策的原则,积极配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推动办理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烈士纪念设施统一数字化管理,探索构建一体化烈士纪念设施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烈士、烈士纪念设施数据信息互联互通。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网上祭扫、网上展示、传播红色文化。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运用的协调、指导工作,制定烈士纪念设施运用方案并组织开展纪念祭扫、陈列布展、史料研究、宣传教育,促进烈士纪念设施运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求相结合。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合理运用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价值、纪念功能等资源。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等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等。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征集和保存的烈士文献和实物史料以及烈士事迹进行陈列和布展,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内涵。
陈列和布展应当导向正确、评价恰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实准确、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鼓励创新陈列方式,综合运用新媒体信息等技术手段,提高陈列和布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依规陈列布展,经审批可以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陈列布展和改陈布展大纲、版式稿、解说词等,由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宣传、党史方志、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支持推动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同级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红色旅游线路和革命文物、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规划,按照规定申报命名同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合理开发红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新闻报道、社会宣传、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宣传烈士事迹,弘扬烈士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岗位,配备研究人员和讲解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拓展宣传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财物等方式,支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