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违法不当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提起公益诉讼。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进行劝阻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经劝阻或者制止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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