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4)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或者收购过期药品的,没收违法收购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购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药品购进、验收、保管、储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内设科室违反规定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私自出售药品或者制剂的,没收违法存放、销售的药品、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存放、销售的药品、制剂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未遵守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充分证据”是指: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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