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
第二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标准化、模块化、轻量化厢式半挂车、集装箱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网络货运、城市绿色配送等运输组织方式。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按照《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专业运输的,应当采用厢式专用车辆,并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
第二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同时上报事故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迟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报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
政府应当列支专项应急资金,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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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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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客运站开业条件和申请程序向分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客运站清洁卫生。
城市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旅客提供信息查询、联网售票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二)对客运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服务;
(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的票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客运经营者扣罚票款或者收取违约金;
(五)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
(六)在站外拦车检查;
(七)以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干扰旅客自由选择承运人。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签订或者变更服务合同,应当在10日内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合同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应当具备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
第三十九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其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物装卸,不得强制装卸、野蛮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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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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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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