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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3)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卫生检疫。
第四十四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口岸国际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及信息化管理,提升便利化运输水平。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外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驻点运输的,必须接受运输驻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驻点运输是指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车辆三十日之内有五日以上在非车籍地的驻在地从事运输经营。以车籍地为一端的班线运输车辆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
依照前款规定暂扣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
(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的情况相应地给予惩罚,直至吊销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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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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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未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
(二)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厢式专用车辆,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客运经营者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经许可设立分站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汽车整车维修条件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取得许可时的经营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列入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二)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阻碍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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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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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仅为办公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以及厂(场)矿自有车辆仅在本单位区域内非公共道路上的运输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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