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22)
第二百五十七条 营区内的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分区管理;确实不具备隔离条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营区管理。
团级以上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家属生活区管理的具体办法。家属生活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军队单位应当履行监管责任。
军队单位营门及其周边应当按照营门管理有关规定设置具有警示、防护、拒止、监控报警功能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 营区治安管理,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营门出入管理,人员、车辆应当凭统一制发的出入证或者其他有效认证方式出入营门;营区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情况审核和出入证的制发、回收;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有条件的营区,可以利用图像识别、视频监控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辅助管理;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对确需进入营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说明营区管理的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必要时限定外来人员的活动区域和行动路线,指定人员全程陪同,统一保管其携带的电子设备;
(三)聘用家政服务人员和社会化保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批准方可聘用;
(四)快递收寄通常在营区外进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营门附近合理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收寄快递;禁止快递人员独自进入营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由接收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五)禁止流动商贩进入营区买卖或者在营门旁摆摊设点;
(六)禁止共享交通工具进入营区;具有精确定位、信息采集、自动联网、数据回传等功能的交通工具进入营区,按照军队有关智能交通工具管理的规定执行;
(七)防范和制止在营区内发生打架斗殴、酒后滋事、赌博、私藏违禁物品、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私自使用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国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九条 营区秩序管理,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种设施应当实用、耐用、简朴、环保、配套、完好,体现军事、军队特征,符合战备和安全要求;
(二)各类标志应当醒目、齐全、规范;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禁止鸣笛、试刹车;
(三)保持工作环境的整齐、清洁、肃静;
(四)禁止在军事行政区张贴、设立商业广告;
(五)骑自行车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出入营门应当减速慢行或者停车;
(六)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做到守纪律、有秩序、讲礼貌;
(七)驻城市的单位不得在营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非驻城市的单位养殖、种植应当统一规划;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将宠物带入军事行政区;
(八)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损坏花草、破坏绿化设施;禁止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禁止私搭乱建;
(九)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第二百六十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采取环境和文物保护措施;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共同保护环境、文物和生态资源,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修建军事设施、场地,应当合理布局、绿色环保,注意保护营区内文物和古树名木。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消防知识教育,设置消防标志,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气源;指定专人管理各种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查,防止挪用、损坏和失效。
集中居住的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指定分队兼负营区消防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消防训练;单独驻防的营级以下单位担负本营区消防任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军队单位根据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需要,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营区实施特殊管理措施:
(一)全体人员留营住宿;
(二)严格控制人员出入营区;
(三)停止批准家属来队。
实施营区特殊管理措施的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解除的决定,由批准实施的单位作出。
第十节 野营管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部队(分队)在野外驻训、行军、宿营等野营活动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进行思想动员和政策纪律教育,同野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了解当地社情和环境,协商解决部队宿营等问题。
部队(分队)应当做好野营地的预先勘察,营地设置应当符合实战要求。
第二百六十四条 野营管理,原则上执行本条令有关规定,并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切实掌握部队的思想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二)结合任务和当地社情、环境等情况,制定管理措施,严格纪律,严密组织警戒警卫;必要时,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情况的措施,加强战斗准备;
(三)建立顺畅的通信联络和物流渠道,必要时可以利用地方的设备资源,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四)适当增加查铺查哨次数,严格请假销假制度;
(五)轻武器通常随身携带,也可以根据情况集中保管;车辆、火炮、机械应当停放在临时车场、炮场、机械场;履带车辆应当划定单独进出道路;增设车场、炮场、机械场值日员,实行昼夜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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