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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7号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2月26日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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