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条例(2)
第十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分别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前款规定的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分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植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挖沙、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六)取土、深翻土地;
(七)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依法设立的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有关规定,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大汶口文化遗址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在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定考古工作规划和保护预案,并按照田野考古规程实施。
发掘出土的文物,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大汶口文化遗址出土文物。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大汶口遗址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岱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汶口文化遗址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要求,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岱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汶口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建设,发挥大汶口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优势,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建设有关遗址保护设施,完善提升周边服务设施,不断提升周边环境,打造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文化空间。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项目立项、土地供应、建设费用等方面给予保障。
大汶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维护好遗址公园内的环境。
在大汶口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展现历史文化风貌,具有游览观赏和经济效益价值。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信息技术手段对大汶口文化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开展大汶口文化遗址研究阐释,挖掘遗址内涵和价值,开展国内外遗址保护学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中小学校将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大汶口文化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实践活动,发挥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大汶口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与大汶口文化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商品研发,在确保遗址安全的前提下,推进遗址活化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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