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加强大汶口文化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大汶口文化遗址相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依法设立的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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