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老年人实际需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助餐助医等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不得拆分。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新建城镇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配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和美乡村建设,开展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改善老年人的居家生活环境。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
(二)为残疾老年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
(四)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服务;
(五)落实高龄津贴、长寿补贴制度;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一)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四)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国有养老服务企业、引导国有企业开展普惠养老服务、扶持民营养老服务组织发展等方式,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常态化应急演练机制,提升服务过程中的应急处置能力。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方式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无偿或者低偿使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以普惠为导向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引导老年人参与基层治理、社会服务等活动。
鼓励村(社区)根据需要成立养老互助服务队,倡导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模式开展互助养老。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储蓄、回馈、激励与评价机制,鼓励、引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聚焦老年人就餐实际困难,推动老年助餐服务经济实惠、安全可靠、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社会餐饮企业等资源,引导老年助餐服务发展;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经营主体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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