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3)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预防保健指导服务:
(一)宣传健康知识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项目;
(三)加强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增强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服务能力:
(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老年医学科、康复科和治未病科建设;
(二)加快建设老年友善医疗卫生机构,方便老年人看病就医;
(三)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综合征管理,促进老年医疗服务从单病种模式向多病共治模式转变;
(四)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免陪照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推动医养结合服务发展,促进医疗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
(一)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医疗、护理、用药指导等服务;
(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疾病康复或者终末期、出院后仍需医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上门巡诊、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院毗邻建设,促进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护理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具备医养结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大学以及老年文化活动场所建设,优化老年教育学习资源和师资队伍,发展村(社区)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区县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引导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经济收益、捐赠收入用于支持本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养老服务发展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第三十三条 市慈善总会设立“齐乐养”养老服务慈善基金,通过资金帮扶、项目实施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等促进措施,倡导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三)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收费减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发展,畅通居家养老服务供需渠道,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智慧化水平。引导社会力量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应用智能化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积极培育发展银发经济,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托医药、医疗器械、中医保健等本地特色资源,引进和开发健康养生、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养老项目和产品,打造高质量的养老产业体系。
引导企业、非营利组织等多元经营主体参与银发经济发展,推进银发经济市场主体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培育银发经济领域龙头企业。
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产品的研发和应用,丰富银发经济产品供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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